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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各判12年:非法修改网络请求包,盗取超过5000万虚拟货币

被告人:凌某1,男,1988年出生,小学文化 被告人:凌某2,男,1988年出生,小学文化

2020年10月,凌某1、凌某2利用信息技术非法侵入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云浮市运城区服务维护的XX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广东省。非法修改网络请求打包方式,虚增某2等人账户中虚拟货币数量,然后提现,盗取620,000 Tether,12,687.9956 Ether,149.99627927 Bitcoin,平台交易总价值超过5000万元。后两者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部分虚拟货币,实际利润总计超过20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等费用。

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凌某1、凌某2抓获归案。民警从凌某1的临时住所中搜出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并缴获了一部白色的红米手机。从凌某2处获得金色魅族手机1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从凌某1在饶某的保管箱中查获1部金色苹果手机,价值10万元人民币,现被扣押。

到案后,凌某1、凌某2配合公安机关归还尚未售出的虚拟货币,总交易金额超过4800万元。万卖掉了自己用赃款买的宝马,所得70万元返还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相关证明(云头条编辑过程中有删减):

虚拟币盗窃大案

田某的证词证明:

2020年10月16日9时,我司平台维护人员发现该公司服务的XX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出现异常大额提现。

16日2:00至5:15,17个账户利用系统漏洞发起非法侵入系统,共盗取620,000 USDT(Tether)、12,687.9956 ETH(Ethereum)、149.99627927 BTC(Bitcoin)、当时,Tether 的价格约为 6.7 元/个,以太坊的价格约为 2500 元/个,比特币的价格约为 2500 元/个。 79,240 元人民币。我司受XX Global XX Ltd.委托,为XX平台提供系统研发维护和技术咨询服务。根据我司与我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我司需要按约定向对方公司支付本次系统入侵事件50259694元。元。

我们查看了系统日志,发现XX系统在将合约账户转入现货账户的过程中存在负数漏洞。攻击者可以通过篡改网络请求包将数量变为负数。当数字为负数时,账户余额可以增加,这种行为可以在短时间内撤回,从而非法获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发现漏洞后,及时修复漏洞,然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修复系统漏洞,我们聘请厦门XX科技有限公司对系统进行安全修复,并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

通过公司日志发现,首次攻击平台并成功入侵实名认证的用户为凌某1号。上述17个账号使用的IP地址、设备信息和充值来源分别为都与凌某1有关。有用户与凌1、凌2使用了相同的IP地址和设备,并进行了实名认证。通过在区块链上追踪被公司盗取的数字货币发现,2020年10月22日22:00,凌谋2通过jXX平台卖出222511 USDT,获利1452821.5元,收款账户为玲。 A 2 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一个以 5601 结尾的账户。

万把用赃款买的宝马X6车卖了70万元,已经把70万元退给我了。

虚拟币盗窃大案

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

我是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部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司与XX交易平台签订的协议,我司需要赔偿投资者因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服务交易平台期间的非归因投资者因素。 XX平台已致函我司要求全额赔偿损失,目前正在赔偿中。本案的损失并非投资者因素造成的。用户将虚拟货币存入XX交易平台,进入XX平台用户的钱包。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从用户转移到XX平台,用户持有的是债权。用户钱包中虚拟货币的安全由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用户提现或交易虚拟货币时,平台将按照指令进行虚拟货币的划转。在这种情况下,损失由我司承担,损失的虚拟货币总金额为被盗货币的总金额。根据国际虚拟货币交易机制,被盗虚拟货币不对应特定用户。这些被盗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属于平台,这些用户可以根据自己持有的虚拟货币的债权向平台兑换等额。这些虚拟货币在用户交易前的托管是我们公司的。

被告人凌某1供述:

2019年10月,我在X平台注册了一个实名账号,此后一直在平台上充值币“Take Wool”。

2020年10月,灵2说他用我的账号发现了X平台的传输漏洞,即通过XX抓包软件来抓平台上的数据,然后手动启动抓到的数据添加X平台的“-”号可能会增加平台钱包账户中的虚拟货币。我们偷走的虚拟货币的私钥在一个金色的iPhone里,放在我玲姐暂住处的保险箱里。钥匙在女朋友万手里,手机里的虚拟货币价值5000万左右。 ,我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原路退回,减少损失。手机里的虚拟货币被我和灵2通过X平台漏洞盗取了。

2019年初,我在百度上搜索了破解网络请求包和破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教程,想利用这个方法。后来我找到了篡改网络请求包中数据的方法,我把这个方法告诉了灵2。从那时起,我们一直试图侵入一个名为 XX 的网站的内部系统。 2020年10月16日,我和玲两个人在我们的临时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XX区),将网站的网络请求包改成负数,终于成功盗取了虚拟货币在网站上。 灵2的主要操作是篡改网络请求包。我负责注册用于存储虚拟货币和变现虚拟货币的钱包。我们俩各自实现了100万左右,我用80万多买了一辆宝马X6车,剩下的就花光了。

虚拟币盗窃大案

被告人凌某2供述:

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我自己用的魅族手机,一部是我2020年10月17日购买的vivo品牌手机,和灵1一起使用。手机上的软件是由凌1除了微信,QQ是凌1用的。凌1让我申请了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然后帮他取钱。在云浮六福珠宝买了一条项链,花了5万多元,用快手收了1000元。我在广州买的车是凌1用我的vivo手机买的。

XX平台漏洞是Ling 1发现的。我手机里的BGXX注册视频是一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实名注册教程。 Ling 1 教我如何破解平台,但我没有这样做。违法所得全部在我们7879结尾的农业银行账户、2147结尾的工商银行账户、560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670中国银行、0129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2020年12月22日忏悔:最后一次成功的攻击是我做的。我通过人脸识别登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然后让灵1操作。凌某1的电脑有英文软件。我用鼠标在页面上抓取数据,点击,点击,终于找到了漏洞。看Ling 1运行时,我学会了自己采集数据。我看到账户余额发生了变化,我确信我找到了漏洞。我以为只要点几下就发现了漏洞,我马上告诉了Ling 1,所以我以为这不叫手术。然后Ling 1按照我提供的方法操作。

法院裁定:

被告人凌某1、凌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虚拟货币并出售。牟取暴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充分,以盗窃罪起诉被告人凌某1、凌某2。指控被定罪。

虚拟币盗窃大案

辩方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案件不构成盗窃罪,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涉及的比特币、Tether、以太坊等虚拟货币本案不具有合法权利。它具有补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但上述规定并未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其中,《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币盗窃大案,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是财产利益,属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控制下,实施了入侵、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结果盗取虚拟货币并出售牟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涉及对其手段和行为的评价,没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所以本院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认为辩护人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1、凌某2缺乏权威、中立的评估机构来确定被盗虚拟货币的整体价值,故本案不使用平台交易金额超过5000万的确定两人的犯罪数额。但是,被告出售虚拟货币获利200万元以上是客观现实的。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出售赃物数额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涉案交易平台为境外非法平台,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涉案平台是否属于违规平台,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属于两类。此外,辩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平台违反规定应被关闭的观点,故不予证实。但即使该财产是非法占有的,该占有也是受盗窃罪保护的合法权益,直至通过合法程序恢复到应有的状态为止。因此,涉案平台的法律性质不影响对被告行为的定性。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不属于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罪。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攻击系统的开发者和维护者,涉案公司和平台公司对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承担责任已达成明确共识,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实际受害人身份报案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凌2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凌2起次要作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虚拟币盗窃大案,被告人凌某1、凌某2于2020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均证明其参与了对涉及盗窃虚拟货币的系统的攻击,并提供了事实证明,被告人凌某2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关联,在作案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未被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被本院采纳。

鉴于被告人凌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于供述。被告人凌某2到案后,避重就轻,不属于如实供述。鉴于已退还部分款项,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从宽处理。 2、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本案查获的财物一并处理。

虚拟币盗窃大案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4条第15条、第47条、第55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法律依据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1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元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二、被告人凌某2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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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续追回被告人凌某的违法所得1、凌某2 1,349,337元,返还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本案扣押的10万元,一部魅族手机的折扣价,将用于执行第三项判决。

五、收缴银色Apple笔记本电脑、白色Redmi手机、金色iPhone手机、蓝色VIVO手机。内容来源:云头条